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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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慧珠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2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慧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死亡,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查扣之毒品9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2.56公克、11.22公克、14.54公克、0.64公克、0.56公克、0.50公克、0.42公克、30.30公克及0.82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曾慧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1號、104年度偵字第1658號起訴後,因被告嗣於民國104年7月9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
㈡而本案扣得檢品7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送驗之碎塊4包(驗餘淨重為37.04公克,純度76.35%,純質淨重28.33公克)及粉末3包(驗餘淨重0.96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檢品7袋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白色晶體2塊,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9.4915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9.7752公克),亦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堪認上開扣案之檢品2袋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之包裝袋7只、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共29.4915公克(因鑑│││命2包(結晶顆粒)│驗取用0.3135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為37.04公克,純度│││(碎塊)│76.35%,純質淨重28.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7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96公克(因鑑驗取用│││(粉末)│0.0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