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1,275元,及依附表所載各項金額,自其各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自民國92年5月1日起,就兩造所訂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寶順終身保險主約及其附約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
三、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88年11月1日與被告訂定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之寶順終身保險契約主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等附約(下分別稱系爭日額型住院附約、安心附約、意外傷害附約、傷害醫療附約、豁免保費附約)。嗣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之91年9月26日上午3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41公里300公尺處發生車禍,受有2下肢癱瘓之傷害,乃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經被告理賠2,121,292元及遲延利息520元在案。其後,原告再自92年3月28日起,依:(一)系爭日額型住院附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經扣除其已給付部分保險金後,尚應給付原告之住院日額保險金計299,000元,(二)依同附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長期住院之日額保險金計217,000元,(三)依同附約第16條約定,給付原告住院之醫療雜費保險金計74,750元,(四)依同附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出院之居家療養保險金計149,
500元,(五)依同附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平安增值保險金74,025元,(六)依系爭安心附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殘廢之安養保險金計36萬元,(七)依同附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復健之醫療保險金計147,000元,合計1,321,275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惟被告以其在91年10月7日向本件車禍為原告急救之苗栗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函詢原告在車禍時之酒測值,因未獲回覆,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前揭保險金,嗣經其於92年8月11日再次向大千醫院函查,經該院覆稱原告於車禍時之血液酒測值高達1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5毫克,依系爭傷害醫療附約、安心附約及豁免保費附約關於除外條款之約定,其不負理賠責任,並撤銷其同意理賠及於92年5月6日同意豁免原告保險費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
二、惟查,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17條及其關於豁免保險費給付義務之個別約款、系爭日額型住院附約第22條、安心附約第14條、豁免保費附約第2條、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如被保險人即原告在繳費期間內,因上開主約或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致成各該主約或附約之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1者,要保人即原告應檢具被保險人殘廢診斷證明書,向保險人即被告申請免繳本契約未到期之保險費,其契約繼續有效。本件原告既因前揭車禍致受2下肢癱瘓之傷害,符合上開主約及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且達主約及各該附約附表第2級殘廢程度,原告並已提出殘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此有被告理賠部出具之批註書載明「本保單被保險人乙○○‧‧‧自92年5月1日起依約豁免本保單未到期保險費」。且原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及經過並無符合前揭主約或附約所列除外責任或不得豁免保費之情形,另被告所指系爭豁免保費附約第15條關於除外責任之約定內容既與前揭豁免保險費給付義務之個別約款內容抵觸,則該除外責任之約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自得免繳其後未到期之保險費,且前揭主約及附約仍屬有效;被告主張其得撤銷前揭豁免原告保險費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並以原告未依其通知補繳自92年5月1日起之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停效,自屬無據。且被告既於92年5月6日對原告為前揭豁免保險費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嗣始於93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前揭意思表示,已超過民法第90條關於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規定,自不得撤銷,則原告對被告仍應自92年5月1日起即不負給付上開保險費之義務。
三、另按法務部雖訂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惟此係法務部之行政命令,在未經實質審理前,自不能以該項標準作為原告「不能安全駕駛」之惟一依據。且依經驗法則,個人對酒精濃度之忍受程度不一,自不得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5毫克,即認為原告在車禍發生時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認原告前揭酒後駕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且刑法第185條之3僅處罰故意犯而未罰及過失犯,故必行為人主觀上對自己已因飲酒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有所認知,始足當之。是在確認原告有上開故意之認知前,自不得僅以原告在本件車禍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標準,即認為原告應構成前開犯罪行為。
四、再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前揭附約關於除外責任之約款,其用語為「所致」、「直接因」,則參酌保險法第133條關於除外責任之立法目的,及卷附本件車禍處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下稱國道第2警察隊)就本件車禍製作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原告撞上外側護欄停於外側車道時,當時車號不詳之大貨車可及時閃避,而訴外人丁○○所駕營業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於閃避時先擦撞該大貨車,再反彈衝撞原告之自小客車等情,自應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下2肢傷殘之結果並非因原告前揭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致撞擊其他物體所直接造成(原告當時為閃避車輛衝撞護欄時並未受傷),而係因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先撞擊當時行駛於原告與丁○○所駕營業半聯結車間之大貨車後,再衝撞原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所致。亦即原告所受2下肢殘廢之傷害係直接因丁○○前揭駕車不慎撞擊所致,原告為閃避車輛而衝撞護欄致停於外側車道則僅為間接原因,則原告所受損害與酒後駕車行為間自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合上開除外責任所約定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在車禍發生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5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關於呼氣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而認原告前揭酒後駕車行為符合系爭安心附約第16條第3款約定除外責任之範圍,其不負本件理賠責任,顯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2下肢癱瘓之傷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所約定保險金之給付條件,且不符被告所指除外責任之約定情形,被告並已豁免原告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撤銷該項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1,321,275元及遲延利息,並確認原告對被告自92年5月1日起,就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證信函、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單停效通知書明細表、批註書、原告及丁○○之警詢筆錄各1件、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原告帳戶交易紀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件、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外出聲明書5件、診斷證明書7件、醫囑單9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大千醫院函調原告之病歷資料,向長庚醫院函調原告之病歷、護理紀錄及原告在該院之復健情形,並將病歷資料送請中央健康保險局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曾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前揭附約,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之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2下肢癱瘓之傷害,且其於車禍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5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及法務部所訂超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即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標準,及原告所受該項傷害係屬前開附表所指之第2級殘廢,被告因而曾先行給付保險金2,121,292元,並因前揭原因而於92年5月6日以批註書為免除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所負保險費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嗣於93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項意思表示等情,均不爭執。
二、惟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公共危險犯罪。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為提供較具體判斷標準,乃就服用酒類部分,經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處以行政罰,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不法性,乃於參考國外先進國家之認定標準後,訂定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110mg/dl以上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予以明定。該項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為使前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內涵具體明確所為之補充規定,自得作為本件原告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及是否應構成上開公共危險罪之判斷基準。且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除原告於車禍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為每公升0.575毫克,已超過上開標準外,另參酌卷附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車閃避時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停於外側車道被撞為肇事原因。」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此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是原告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自已該當前揭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
三、另查,依卷附國道第2警察隊就本件車禍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變換車道不當,撞上外側護欄及路燈,停於外側車道,致後方由訴外人丁○○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閃避不及而追撞原告之自小客車,使原告受2下肢傷殘之傷害;倘原告未因酒後駕車變換車道失控,自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不會受傷。且本件車禍自原告駕駛失控撞及護欄,至丁○○之後車閃避不及而追撞,其時間連續緊密,自屬單一交通事故,則原告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與其所受2下肢傷殘之傷害,其間顯有直接關聯。原告辯稱其所受2下肢傷殘之傷害,充其量僅與其自小客車停於外側車道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無關,顯係企圖掩飾其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直接關聯性,自無可採。
四、另按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揭除外責任條款將「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列為除外不保之項目,係因犯罪行為有其危險性,被保險人如為犯罪行為,顯涉險輕生,故意將自己置於隨時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如因而發生死亡或殘廢之結果,應自負其責,保險人不負理賠責任。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既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並屬犯罪行為,已如前述,則依系爭日額型住院附約第24條、安心附約第16條關於除外責任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理賠保險金之責任。原告依系爭日額型住院附約、安心附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1,321,275元,自無依據。
五、末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原告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則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關於豁免保險費之個別約款、系爭日額型住院附約第24條、安心附約第16條、豁免保費附約第15條之約定,原告不得豁免其應給付之保險費。且被告前曾理賠前揭2,121,292元之原因,係因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理賠時,經被告向大千醫院函查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前揭除外責任情形,惟未獲該院於覆函內載明原告在本件車禍時之酒精濃度測試值,致被告認原告未曾飲酒駕車而依系爭豁免保費附約第11條之約定,豁免原告所負保險費給付義務。嗣大千醫院再次函覆載明原告當時血液酒精濃度達1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5毫克,此有大千醫院之覆函2件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顯符合系爭豁免保費附約關於除外責任之約定,而被告於同意豁免原告之保險費給付義務時,並不知原告有前揭酒後駕車行為,且非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撤銷前揭豁免原告保險費給付義務之同意,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仍負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原告辯稱其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已不負保險費給付義務,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1,321,275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確認其對被告自92年5月1日起,就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均無可採,應駁回其起訴。
參、證據:提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酒精濃度換算表、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慢性病房住院同意書、被告公司理賠案件分析表、長庚醫院全球資訊網頁資料及其桃園分院門診科別一覽表、傷害保險單、旅行平安保險單、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節本各1件、大千醫院病歷摘要、被告函各2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道第2警察隊函調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資料,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調原告之病歷資料,向大千醫院函查該院係在何時為原告作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及其檢測結果?被告是否曾於何時向該院函調原告之病歷資料、酒精濃度檢測報告及該院之處理函覆情形?並傳訊證人丁○○。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 郭功彰 變更為 曾慶豐 ,再變更為甲○○,並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其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件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其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本件車禍而受2下肢癱瘓之保險事故,且無除外不保之情形,並經被告豁免保險費給付義務,惟被告否認其情,並拒絕給付保險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1,321,2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並確認其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前揭附約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而為如前揭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曾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前揭附約,原告並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前揭約定保險事故,惟原告係酒後駕車,其因而所受損害係除外不保之範圍,被告對原告不負理賠系爭保險金之責任,且原告不得豁免保險費之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而為如前揭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前揭附約,其於契約有效期間之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受2下肢癱瘓之傷害,且其於車禍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5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及法務部所訂超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即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標準,及其所受該項傷害符合前開附表所指第2級殘廢程度,被告曾因而給付2,121,292元保險金,並因前揭原因而於92年5月6日以批註書免除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所負保險費給付義務,嗣於93年
7月2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證信函、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批註書、原告及丁○○之警詢筆錄各1件、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原告帳戶交易紀錄、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件、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7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酒後駕車行為非屬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犯罪行為,且與其所受2下肢癱瘓之傷害間無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關於除外責任之約款主張不負理賠責任,亦不得主張原告未豁免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原告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規定之犯罪行為?(二)原告所受2下肢癱瘓之傷害是否直接因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得否依前揭除外責任之約定,主張不負理賠責任?(三)被告以前揭批註書所為免除原告保險費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免除原告所負給付保險費義務之效力?爰分別判斷如下。
五、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此係關於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規定。且依其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係屬抽象危險犯及行為犯,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不待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即成立該項犯罪。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雖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惟關於服用酒類部分,依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及行為人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110mg/dl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實證數據,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明定超過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而駕車者,應構成前揭公共危險罪,自足供參考。且參酌卷附國道第2警察隊94年9月15日公警二交字第0940272258號函檢附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原告之警詢筆錄(參本院卷1第108至109頁、第
113至114頁)所載,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變換車道不當撞上外側護欄及路燈後,停於外側車道所引起,且原告既稱其當時原係行駛於中線車道,並因閃躲1部自外線即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小貨車而緊急將方向盤向右打,因而衝撞外側護欄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認其當時之反應判斷有誤,否則自不致以向右側打方向盤之方式閃躲該自右側切入之小貨車,且其當時既原係行駛於中線車道,與外側護欄間尚間隔外線車道及路肩,尚有相當緩衝空間,自不應於閃躲後撞擊右側路肩護欄而發生本件車禍。再參卷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書(參本院卷1第92至94頁)亦認為車禍係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閃避時,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停於外側車道被撞為肇事原因。綜合以觀,應認為依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前揭酒精濃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其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已該當前揭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而屬犯罪行為。原告辯稱其本件酒後駕車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可取。
六、次按保險契約將「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列為除外不保之項目,係因犯罪行為有其危險性,如被保險人為犯罪行為,顯涉險輕生而故意將自己置於隨時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其因而發生之傷殘結果,自應由其自己負責,保險人得不負理賠責任。且該犯罪行為並不以其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亦不以是否已受刑事追訴為其要件,此係因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係著眼於被保險人行為之危險性而非著重其可罰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4號決議參照)。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所示(參本院卷1第109頁),自原告所駕自小客車開始擦撞右側路肩護欄及路燈處起,至丁○○所駕營業半聯結車自後追撞原告之自小客車,致該營業半聯結車之零件開始掉落地面處止,並無任何煞車痕或刮地痕跡,且其刮地痕係自上開零件掉落處之後方斷續出現,足認行駛於原告之自小客車與丁○○之營業半聯結車間之前揭大貨車所為前揭閃避,及丁○○之營業半聯結車自後撞擊原告之自小客車,均係在極突然之狀況下發生。參以丁○○於前揭警詢筆錄供稱略以:伊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在伊車同車道正前方有1部15噸大貨車,伊看到該大貨車突然駛入中線車道後,即見原告之自小客車橫停於外側車道,伊即踩煞車並轉方向盤往左要駛入中線車道閃避,惟已閃避不及,於擦撞前揭大貨車後,將方向盤往右轉而撞上原告之自小客車,肇事後該大貨車即自行駛離現場等語(參本院卷1第
110至112頁),及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為凌晨3時19分許,原告自稱其肇事前車速約時速100公里,丁○○則稱其時速約78公里,且原告當時尚未及注意其自小客車所停車道,僅解開安全帶而未及下車查看即被丁○○自後追撞(參本院卷1第112至114頁),丁○○於本件95年7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結證略稱:伊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與前開大貨車之車距約30幾公尺,於該大貨車閃避後,伊與原告之自小客車距離約30至40公尺,已經來不及煞車即發生追撞等語(參本院卷3第126至129頁),足認前開肇事車輛在車禍發生時之車速均相當快,故自原告因閃躲自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前揭自小貨車不當而擦撞右側路肩護欄並停於外側車道,至前開大貨車及丁○○之營業半聯結車接續閃躲原告之自小客車,且丁○○因無法閃避而自後撞擊原告之自小客車為止,其間隔時間顯極為短促,否則該大貨車及丁○○之營業半聯結車如有相當充裕之時間閃躲,自不致發生前揭緊急閃避之情形,丁○○之營業半聯結車更不致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從而,依上開車禍之經過情形判斷,應認自原告酒後駕車致閃避上開自小貨車不當致擦撞前開路肩護欄時並停於外側車道時起,至丁○○自後追撞時止,其時間連續緊密,係屬同一車禍之前後接續過程,故不論原告所受2下肢癱瘓之傷害係在該車禍之何階段受傷,均係因原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所直接造成,其間有直接關聯。原告辯稱其酒後駕車閃避前揭自小貨車而擦撞右側路肩護欄並停於外側車道,與丁○○嗣後自後追撞其自小客車係不同車禍事故,其間約相隔30秒,且其在丁○○追撞前並未受傷,其所受2下肢癱瘓之傷害係因丁○○自後追撞所造成,與其酒後駕車及閃避前開自小貨車無關,其間並無直接關聯性之說,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受2下肢癱瘓之傷害係直接因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造成,依前揭除外責任之約定,被告對原告不負理賠責任,自屬可採;原告指稱被告不得主張除外責任之約定,應對原告負本件理賠責任,自無可取。
七、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固曾於92年5月6日以前揭批註書載明免除原告自同年5月1日起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且被告為該項批註之原因係因被告前向原告本件車禍後住院治療之大千醫院函查結果,未能得知原告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值而不知原告有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認原告未飲酒駕車而依系爭豁免保費附約第11條約定,豁免原告所負保險費給付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卷附前揭批註書(參本院卷1第65頁)所載,被告係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意外致受前揭第2級殘廢之傷害,而依系爭豁免保費附約第11條之約定,自92年5月1日起依約豁免原告所負之未到期保險費給付義務,此參該批註書所載即明。是依上引法文關於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原則,應認該批註書所載原告得免除保險費給付義務之前提係其已符合系爭豁免保費附約第11條關於「失能豁免保險費」之約定條件,始得發生免除保險費給付義務之法律效力。而依系爭豁免保費附約第15條第3款關於除外責任之約定及前揭說明,原告並不能豁免前揭保險費給付義務,已如前述,自不符合上開關於「失能豁免保險費」之約定條件,是該批註書所載免除原告保險費給付義務之法律效力,自因原告自始不符合該前提條件而未發生,原告自始即未獲得被告免除保險費給付義務之利益,而應依約給付保險費予被告收受,且此項法律效果自始存在,並無待被告為何撤銷之意思表示,亦與兩造所指被告是否有前揭錯誤,或是否需撤銷或得撤銷該項錯誤之意思表示無關。原告辯稱被告已免除其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且該項免除並無錯誤,或縱有錯誤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均屬誤會。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自92年5月1日起即不負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前揭附約之保險費給付義務,而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就該項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規定之犯罪行為,並因而直接造成其受有2下肢癱瘓之傷害,被告得依前揭除外責任之約定主張不負理賠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亦不得依前揭批註書對被告主張免除保險費給付義務。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1,321,275元及遲延利息,並確認其對被告自92年5月1日起,就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前揭給付之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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