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八號上訴人 賴一成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賴一成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游傑宇 於其父即告訴人 游宗霖 因本案事實遭上訴人指控涉犯傷害罪而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案件(下稱游宗霖被訴傷害案)審理中,既已證稱游宗霖於與上訴人發生扭打後,二人均倒地不起,卻又證陳上訴人在警察據報趕抵事發現場時,曾指訴刀子係游宗霖帶來的,另該證人於警詢時曾指稱其事後發現在扭打過程中,左腳第二腳趾亦有受傷,但嗣於偵查中則謂其在案發時並未受傷,所證前後不一,顯然不實,原判決仍採該證人之證詞作為論罪之依據,自難認為適法。㈡、上訴人於案發時遭游宗霖、游傑宇父子以重拳毆擊頭部及眼睛後,經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分別診斷結果,左眼於矯正後,視力僅剩○.○五,且有「左慢性腦硬膜下出血」情事,在接受腦部手術後,已併發憂鬱症、認知症狀失調、失憶症狀,可能導致重傷害或死亡,此有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在卷可憑。倘如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係上訴人先行砍傷游宗霖,則上訴人怎可能遭此嚴重之傷害,原審未能審酌及此,遽認上訴人所為非屬正當防衛,且於量刑時,率謂上訴人有訛稱心神喪失情事,亦嫌量刑不當及理由不備。㈢、游宗霖因本案事實而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游宗霖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案),該法院於以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九號審理該案時,曾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游宗霖之病情,據該醫院函覆稱:「游宗霖之左腿可以獨立站立」,是游宗霖所受傷害究否屬重傷害,即尚未明瞭,原審對此未再詳查,遽論上訴人以重傷害罪,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重傷害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游宗霖、游傑宇之證詞,卷附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游宗霖受傷照片、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總神字第○○○○○○○○○○號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暨扣案已斷裂之西瓜刀,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於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住處前,因不滿鄰居即同弄十號二樓游宗霖居所傳來之狗吠聲,乃朝游宗霖居所叫囂辱罵,並於游宗霖下樓察看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自游宗霖身後,持西瓜刀揮砍游宗霖之左後大腿、手部、背部及身體等處,游宗霖雖舉手阻擋並將其抱住,隨後趕至之游傑宇亦加以阻止、拉開,然猶致游宗霖受有左大腿後側肌肉併坐骨神經斷裂及背部、雙手、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左側坐骨完全性損傷,導致左下肢、左下踝關節無力,需輔具幫助始能行走,嚴重減損游宗霖之左下肢機能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犯行;辯護人於原審中雖主張:上訴人僅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持刀嚇阻之正當防衛行為,並非蓄意砍傷游宗霖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依據辯護人於原審之陳述,暨卷附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準備程序、游宗霖被訴傷害案審理中之筆錄及辯護人於第一審時提出之上訴人手寫文件、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如何之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亦無妨礙其辯護能力情事。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游傑宇於游宗霖被訴傷害案審理中係證稱:「(賴一成無法起身之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在發生扭打後,雙方就躺在地上,賴一成都沒有講話,警察來時賴一成講過一段話,說刀子是游宗霖帶來的……」(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影印卷第九十三頁正、反面);另其於本案警詢時初陳稱:「(現場有何人受傷?傷勢如何?是否有送醫?)我只知道我父親大腿受傷很嚴重,我後來才發現我左腳第二腳趾在扭打過程中也有受傷……」(見偵字第一四○五五號卷第九頁),嗣在偵查時則證稱:「(你當時有沒有受傷?)沒有……」(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是該證人就前者,僅係證陳上訴人於與游宗霖扭打後,原躺在地上未講話,迨至警察據報趕至時,始向警員表示刀子係游宗霖帶來的等情,非指上訴人於倒在地上後,已不能講話,難謂其此部分所述互生齟齬。另證人游傑宇關於後者之陳述,前後雖不盡相符,然依卷內資料,該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游宗霖被訴傷害案審理中,對上訴人如何於前開時、地持西瓜刀砍傷游宗霖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一致,而與真實性無礙,是要非可執上揭細節上之差異或瑕疵,即認游傑宇之前開證述無可採信。原審綜合全卷資料,認游傑宇之證詞足堪採憑,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依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卻佯裝已心神喪失,原判決乃就上訴人所犯重傷害罪,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僅因鄰里糾紛即持刀猛然攻擊游宗霖,造成游宗霖之左下肢機能難以復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又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游宗霖所受損害,甚且故意訛稱有心神喪失情事,足認其對所造成之實害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因而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年,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㈡謂:原判決於量刑時,率謂上訴人有訛稱心神喪失情事,致其量刑不當云云,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原審依憑卷內前揭相關證據,以游宗霖遭上訴人持西瓜刀砍傷後,已致左下肢、左下踝關節無力,需輔具幫助始能行走,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事實,已臻明瞭,因認無再就此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㈢雖以:游宗霖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案審理時,承審法官曾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游宗霖之病情,經該醫院以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北總神字第○○○○○○○○○○號函答覆稱:「游宗霖之左腿可以獨立站立」,據指原審未再詳查游宗霖所受傷害究否確為重傷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但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前開函所載,該函已並稱:「該病患(指游宗霖,下同)不行攀爬一般工作鋁梯或竹梯」、「該病患之……左膝不行跪姿」、「該病患如不依靠枴杖,不行行走」等語(見上訴人所提第三審刑事上訴理由㈣狀所附上證9),仍難執以認定上訴人所為非嚴重減損游宗霖左下肢之機能,而謂原判決有前述之違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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