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25號聲請人 張雅迪 相對人 曾曉弘 即諾伊草本護髮沙龍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一0六年四月份工資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第一期於一0六年八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第二期於一0六年九月十一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第三期於一0六年十月十一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逕匯勞方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6年6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6年4月份工資新台幣(下同)34,000元,第一期於106年8月10日給付12,000元、第二期於106年9月11日給付11,000元、第三期於106年10月11日給付11,000元,逕匯勞方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加計法定利息。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兩造並於106年6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迄今並未履行義務一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為證,應足認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