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上訴再審暨聲請回復原狀(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質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文輝據以提出再審聲請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前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實質審理後,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為實體上審理且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即非適法(聲請人前向臺灣高等法院就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聲請再審,業經該院於103年2月19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併此指明)。
(二)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判決(該案被告為 饒奇揚 )刑度過輕,而該案固於104年4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聲請人僅係以該案被告饒奇揚之陳述作為主張本院上開判決有誤之理由,並非對該案有何再審之聲請,是附件所載聲請再審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判決)應屬誤繕,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