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原起訴書誤植為16日,詳後述)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193.2公克,此部分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在案,下稱前案),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晚間10時、11時許,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自綽號「 阿宏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稍晚,被告駕車至新北市○○區○○路2段後,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車內自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供施用1次(約0.02公克)之份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接獲證人 葉志偉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向黃金龍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黃金龍應允後,兩人相約於新北市○○區○○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黃金龍遂於105年3月18日1時30分許,攜帶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依約前往約定地點欲販售予葉志偉,惟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93.2公克、驗餘淨重209.86公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且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106年5月23日)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209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0號影印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影印卷宗(即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查,前案認定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取得上開毒品後,駕車至新北市○○區○○路2段後,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於車內自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供施用1次之份量約0.02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前案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行於前案認定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所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當次所施用之數量約0.02公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前案偵查卷第18頁、本案毒偵卷第15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如上所述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再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被告雖於105年3月18日19時2分許在警詢之初供稱:我是在105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的便利商店旁自小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卷第15頁、前案偵查卷第18頁),惟據其旋即於同(18)日23時3分許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伊是在105年3月17日晚間10時、11時在泰山明志路2段路邊、在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同前毒偵卷第43頁、前案偵查卷第108頁);復於105年11月22日前案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是在105年3月17日拿到毒品(即前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後就被警察抓了,伊在警詢時會說是16日施用毒品,應該是我把時間搞混了等語(見前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0號卷第110頁);且審酌被告於105年3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檢驗後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073ng/ml,顯逾閾值(500ng/ml)甚多,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Q0000000)等附卷可憑(見同前毒偵卷第27至28頁、第49頁、前案偵查卷第30頁、第122至123頁),倘非甫施用完畢,其數值應不致如此,核與被告於查獲當日偵訊中所稱其係於105年3月17日晚間10時、11時許施用毒品後不久即遭查獲乙節較為相符,故本案應以被告於偵訊、前案本院審理時自白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5年3月17日晚間10時、11時較為可採,原起訴書誤植為105年3月16日應予更正。
(三)從而,本案被告係於105年3月17日晚間10時、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8日1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時為警攔查被告持有「前案」扣案之毒品,經警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01號),因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業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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