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東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東明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魚販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婚、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卷
10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竊取家樂福內湖店貨架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價值共計23,61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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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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