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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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09月20日95年度港交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中港載運飼料出發欲前往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之客戶處交貨,沿雲林縣○○鄉○○村○○號○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該公路5公里850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之動向,即貿然右轉彎,欲進入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
222之72號鐵皮工廠內,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甲○○同向行駛在其車輛右後方,擬直行通過該處,迨發覺甲○○車輛正右轉,乙○○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機車車頭因而撞擊曳引車頭右前輪及前方之鐵架,致乙○○人、機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關節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95年度偵字第2433號卷第7頁第8頁)。證明:9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其正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三號公路由北向南直行,被告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其同方向行駛在前,至該路段
5公里850尺處,因被告車輛突然間右轉,其見狀煞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右前車身而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後,其手部受傷,經旁人報警由救護車送醫治療,目前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車禍發生經過、受傷情形及被告已賠償損害,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㈡、雲林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證明: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因左側手肘關節鷹嘴突粉碎性骨折,至該院住院行鋼釘內固定手術。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頁、第16頁至第20頁)。證明:肇事地點、車輛受損情況、當時路況等情形。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證明: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㈤、被告駕照影本(見警卷第21頁)。證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㈥、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犯罪之情形。
㈦、和解書、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簽收回條、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見審判卷第28頁、第29頁、第49頁、第50頁)。證明: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㈧、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筆錄(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證明:94年10月2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中港載玉米飼料欲運至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交付,沿雲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11時35分,正欲右轉,聽見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其車輛撞擊聲音,下車查看才發現告訴人機車撞擊其車輛之防捲入鐵條,告訴人手部受傷,請旁人報警並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等有關其從事駕駛業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過失犯行坦白承認。
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敘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亦已敘明如前,是被告過失與告訴人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無疑義。雖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首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關自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詳如附表。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適度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簽收回條、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又本案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是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有關緩刑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亦詳如附表。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第1項第1款(修正後)。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前段法定刑關於│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罰金部分:罰金罰│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84條第2項││鍰提高標準條例第│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前段之罪法定刑有││1條前段、現行法│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罰金刑(銀元1,00││規所定貨幣單位折│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0元以下),且為││算新臺幣條例第2│」│,自94年01月07日│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條、刑法第33條第│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條文而定有罰金││5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刑者,於刑法施行│││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法第1條之1修正│││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增訂前,其貨幣單│││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位為銀元,是被告│││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所犯刑法第284條│││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第2項前段業務過│││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失傷害罪,法定刑│││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罰金部分,依修正│││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後刑法施行法第1│││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62條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㈠適用舊法。│││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㈡修正前規定為減│││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即必減輕│││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其刑,修正後為得│││。│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元、│算新臺幣條例第2│││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元或3,000│條規定換算為新臺│││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日,易科│幣後,應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罰金。」│300元至900元折│││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74條緩刑│受2年以下有期徒│受2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新法。│││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犯罪在新法施行│││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前,新法施行後裁│││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判,緩刑之宣告,│││宣告2年以上5年│宣告2年以上5年│應適用新法第74條│││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之規定(最高法院│││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95年度第8次刑事│││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庭會議決議參照)│││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赦免後,5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年││││上刑之宣告者。│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62條││規定、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刑法第74條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律適用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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