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紀經得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簡維弘 律師視同上訴人 紀乃嘉 訴訟代理人黃俊仁律師
紀經國 視同上訴人紀 黃雪娥
紀明成 紀景文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紀經國視同上訴人 許進財
吳連足 洪吳阿春李入 劉乎 劉看 黃國重 許松全 許順得許砧 李重松 洪永洪群哲 洪米山 蔡俊三 洪修 洪滋雄 洪讚 劉夢熊 劉軍亮 陳柏志蔡玉麗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法定代理人 劉振忠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宗
余榮宗 視同上訴人 許順福
(即 許相 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發 (即 許相之 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許廖素貞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複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0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上訴駁回(惟原判決主文欄關於符號K部分面積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相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符號K部分面積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許順福、李金發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關於符號M部分面積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柏志、 韓美月 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符號M部分面積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柏志取得)】之記載,前經本院94年10月05日以裁定更正為【上訴駁回(惟原判決主文欄關於符號K部分面積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許順福、李金發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符號M部分面積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柏志取得;符號R部分道路面積一0一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廖素貞與被告紀經得、 紀黃雪娥 、紀乃嘉、紀明成、紀景文、洪修、洪滋雄、洪讚、洪吳阿春、 洪李入 、洪永井、洪群哲、洪米山、許松全、許順得、李重松、蔡俊三、陳吳連足、劉看、劉乎、劉夢熊、劉軍亮、黃國重、許順福、李金發、 陳蔡玉麗 、陳柏志、許進財、 林許砧 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符號R部分由各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各共有人(即前開「原告許廖素貞與被告紀經得……林許砧」等人)「共同取得,並以本院93年08月25日9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附圖甲案符號R部分之『分配所有權人及面積欄』內所示之分配面積,換算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於理由中已明示採取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惟就甲案中符號R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主文之記載與所採之附圖不符,自屬顯然錯誤,應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洪兆隆
法官邱瑞裕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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