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紀經得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簡維弘 律師視同上訴人 紀乃嘉 訴訟代理人黃俊仁律師
紀經國 視同上訴人紀 黃雪娥
紀明成 紀景文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紀經國視同上訴人 許進財
陳 吳連足 洪吳阿春 洪 李入 劉乎 劉看 黃國重 許松全 許順得 林 許砧 李重松 洪永 井 洪群哲 洪米山 蔡俊三 洪修 洪滋雄 洪讚 劉夢熊 劉軍亮 陳柏志 陳 蔡玉麗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法定代理人 劉振忠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宗
余榮宗 視同上訴人 許順福
(即 許相 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發 (即 許相之 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許廖素貞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複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0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上訴駁回(惟原判決主文欄關於符號K部分面積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相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符號K部分面積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許順福、李金發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關於符號M部分面積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柏志、 韓美月 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符號M部分面積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柏志取得)】之記載,前經本院94年10月05日以裁定更正為【上訴駁回(惟原判決主文欄關於符號K部分面積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許順福、李金發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符號M部分面積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柏志取得;符號R部分道路面積一0一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廖素貞與被告紀經得、 紀黃雪娥 、紀乃嘉、紀明成、紀景文、洪修、洪滋雄、洪讚、洪吳阿春、 洪李入 、洪永井、洪群哲、洪米山、許松全、許順得、李重松、蔡俊三、陳吳連足、劉看、劉乎、劉夢熊、劉軍亮、黃國重、許順福、李金發、 陳蔡玉麗 、陳柏志、許進財、 林許砧 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符號R部分由各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各共有人(即前開「原告許廖素貞與被告紀經得……林許砧」等人)「共同取得,並以本院93年08月25日9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附圖甲案符號R部分之『分配所有權人及面積欄』內所示之分配面積,換算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於理由中已明示採取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惟就甲案中符號R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主文之記載與所採之附圖不符,自屬顯然錯誤,應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洪兆隆
法官邱瑞裕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