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590號
原告 陳俞貝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曾酩文 律師被告 白雲騰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複代理人 陳玫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依本件原告陳俞貝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白雲騰不思照顧家庭,在外通姦生子,原告雖已經原諒,且不願提刑事訴訟,本以為相安無事,詎被告卻執迷不悟,於通姦侵害原告配偶權後,卻又繼續與訴外人 吳景怡 交往,不顧原告反對領養非婚生子女,還提供桃園住處讓訴外人吳景怡居住,甚至拋家棄子,遺棄妻女,離開戶籍地,搬遷至訴外人吳景怡家中,與其同居,更讓非婚生子女入籍被告父母桃園家中,被告未受刑事懲戒,卻毫無悔意,且以被告財產狀況甚佳,而依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慰撫金新臺幣300萬元等情,故依其所執原因事實,認其主張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然而,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自行主張之原因事實,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本件原告主張於其原諒被告通姦而撤告後,被告竟進而與訴外人吳景怡同居、讓非婚生子女入籍等情之處,依起訴狀之記載,均在桃園。而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雖有登記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參見原證一),但查被告業已於民國100年7月7日本件起訴前,即將戶籍遷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巷○號,此有本院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表,原告起訴狀中亦記載被告住居所,分別為桃園縣桃園市縣○路○○○巷○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參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二)因本件遍觀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相關原證資料,尚無可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居所地法院,均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顯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