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另案所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5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0號判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與大同路口為警盤查,經警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證據: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0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來,分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0號、96年度訴字第1400號、96年度訴字第3102號、96年度訴字第3153號、98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判刑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對被告均無治療效果,徒刑之執行亦無法嚇阻被告,應使被告與毒品之誘惑暫時隔離,以助其擺脫毒癮;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施用者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