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因被告非法打工被查獲而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因而無法共同生活多年,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曾試著與被告聯繫,但均聯絡不到,兩造婚姻實無維持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及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暨保證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頁、第17頁、第23頁)附卷可稽,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9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在臺居留期間,因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境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確於91年12月11日入境,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92年6月25日查獲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而於92年6月27日強制出境,被告復於92年7月18日申請來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則於92年7月18日為被告自出境翌日起1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之處分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9月10日移署出 停堯 第00000000000號覆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核與原告所為主張相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被告來臺後既違反法律規定而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符之工作,甘冒遭警查獲而被強制出境,致無從與原告共同生活之風險,顯見被告並不重視本件婚姻之完滿,被告雖於92年7月18日申請來台,但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同日為其自出境之翌日起1年不予許可申請來臺之處分,被告經強制出境、不予申請許可申請來臺之處分後,迄今逾5年未再申請來臺與原告同居,且原告就此亦無何努力挽回或補救之作為,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應認兩造所負過責相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