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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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及使用過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958號裁定減刑為3月15日,甫於98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使用過空袋1個及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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