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張陳梅玉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湘珍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暨
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壹編第三章
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欄記載:「被告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於
原告所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建築房屋,侵害依建築法維護
原告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
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占用法定空地之建
物依法應予拆除,爰依法聲請排除侵害」,由於原告上開訴
之聲明並不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函命原告補正,原告於同年12月
5日是出民事補充狀,記載訴之聲明為:「為被告於原告建
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使用,違反公共利益並不法
侵害建築物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權益,爰依建築法
第11條,民法第68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第195條之
規定,聲請排除侵害」,其訴之聲明仍欠具體明確,本院仍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仍有未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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