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楊淑芬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24號、第1504號、第1567號、第1752號、第1920號、第1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宜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宜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宜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8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宜蘭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1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59678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楊淑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場應詢時,即向警方坦承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經採尿送驗始確悉果有此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1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59678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為憑,稽此可見其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仍有該次犯行前旋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7年5月28日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復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