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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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209號聲請人 黃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拾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3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鈞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太平洋日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7年1月27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太平洋日報,迄今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黃淑菁 ┌───────────────────────────────┐│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01│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票│1│29│├──┼────────────┼──────┼──┼──┼──┤│0002│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票│1│42│├──┼────────────┼──────┼──┼──┼──┤│0003│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股票│1│25│├──┼────────────┼──────┼──┼──┼──┤│0004│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股票│1│86│├──┼────────────┼──────┼──┼──┼──┤│0005│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股票│1│357│├──┼────────────┼──────┼──┼──┼──┤│0006│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股票│1│56│├──┼────────────┼──────┼──┼──┼──┤│0007│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股票│1│168│├──┼────────────┼──────┼──┼──┼──┤│0008│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股票│1│106│├──┼────────────┼──────┼──┼──┼──┤│0009│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股票│1│206│├──┼────────────┼──────┼──┼──┼──┤│0010│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股票│1│73│├──┼────────────┼──────┼──┼──┼──┤│0011│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股票│1│98│├──┼────────────┼──────┼──┼──┼──┤│0012│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股票│1│108│├──┼────────────┼──────┼──┼──┼──┤│0013│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股票│1│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