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信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示意攔查,許智信見狀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嗣因不慎與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發生碰撞後倒地,隨即起身徒步奔跑至修明街與忠言路路口時,為員警 陳俊銘陳冠羽 壓制在地,詎許智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俊銘、陳冠羽。嗣警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許智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員陳俊銘、陳冠羽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音譯文、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許智信同時辱罵警員陳俊銘、陳冠羽等2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遭員警逮捕之不滿情緒,竟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員警,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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