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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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東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第2572號、第3921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第25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東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東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2月27日下午2時49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7日下午2時49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3月20日下午2時37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0日下午2時37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5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4樓住處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5月10日上午8時29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東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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