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頌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頌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頌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於103年1月17日經檢察官撤銷該附命緩起訴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733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33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於103年1月17日經檢察官撤銷該附命緩起訴確定一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予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7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且被告 陳明 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