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晉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晉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呂晉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3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公克;驗前淨重為0.517公克,驗後淨重為0.49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107A30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公克;驗前淨重為0.517公克,驗後淨重為0.499公克),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3月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供認有前述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偵訊筆錄可憑,堪認被告之供述係於警察尚未有相登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有上述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察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時間甚短,兼衡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公克;驗前淨重為0.517公克,驗後淨重為0.499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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