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紀美鈴 被上訴人 楊豐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小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規定。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經法令授權違反課程中心組織與運作要點所為權限外之處分行為,行政契約指明執行秘書工作項目乃襄助中心主任規劃推動課程中心業務,且課程中心主任乃校長而非教務主任,係屬被上訴人未經法令授權於8月6日自稱為執行秘書介入繼受義務執行計畫,故意爭執真正,辯稱核銷工作費簽呈所載8月24日未擔任教務主任職務,與8月6日工作會議已承認係因「7月31日之前的事我不處理」以違反約定,上訴人並已提出會議逐字稿證明,乃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因被上訴人不依逐次工作會議約定購置會議錄音筆辯稱有錄音筆可供使用,又被上訴人承諾自行借取供上訴人使用未履行約定,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又,未舉證有幾支錄音筆可同時提供幾場會議使用,其與第三課中心有何關聯性證據?與5月1日計畫主持人所提出加薪、和於7月2日工作會議約定有什麼需要買的,就可以使用,和計畫主持人命令指示核銷經費履行義務之債,實皆被上訴人已損害上訴人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乃屬計畫案執行之慣例,屬經驗法則之一種,固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又前揭所示上訴人並提出會議錄音逐字稿證明約定之,故屬被上訴人故意不為核銷之事證,與指稱7月31日前我不處理之語可證實,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判決未審酌之事證。
㈡、又很多因素乃屬臆測之詞,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仍不得否認,造成上訴人所有電腦或手機之故障,且客觀上實因訴訟或陳訴所需電腦設備之事實存在,惟不論係一般經驗法則或特殊經驗法則,均具有普遍性、可驗證性,亦即具有相當客觀性(相對於個人經驗或私知)、邏輯性。又因經驗法則通常係以不完全歸納法得出,尚不能當然可從前提之真來確保結論為真,而有蓋然性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有關經驗法則事項之判決意旨參照)。爰此,上訴人客觀上請求損失之郵資、傳真、油資、文具用品、電腦及視訊設備或維修費應認有理由,損失乃與被上訴人有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電腦為胞姊所有,惟維修費乃上訴人支付使用所生損害,又查按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受損害者,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該項損害倘係債權人所填補,債務人尚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適用經驗法則。
㈢、再由課程中心設置與運作要點可得知,無教務主任該職務,乃係屬被上訴人有利益時,自稱納入其編制;提出購置會議錄音筆,認無利益,乃稱「編制外組織」,並已提出會議錄音逐字稿(三)證明;亦由屏東特殊教育學校「第二課程中心」置於「教育平台」網頁資訊,而非納入處室可證實,為「編制外組織」,係上訴人不誠實所致,且由學校業務項目可知為權限外之行為,故而,對上訴人之會議錄音筆、工作費、膳費、雜費等處分與妨害行為,應認為無效,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貴任。
㈣、又原審判決所載核銷經費單據之蓋章證據係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單據有關何時由何人核銷,單據蓋用非被上訴人印章係8月前非任職期間,惟原審未查明有關工作費核銷之證據,確實係於8月24日提出故意不為核銷,並有被上訴人表示「7月31日前的事我不處理」會議錄音逐字稿證實與被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仍應由8月6日被上訴人自認接任職務而繼受義務;易言之,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上訴人有提出核銷不處理情事,或由會計核銷系統有登入核銷掛帳而不處理之情,或前兩者所述有未入帳返還上訴人情事,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未提出令人信服之證據,顯然,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乃屬判決適用不當。
㈤、另又,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被上訴人僅空言爭執抗辯,未提出任何有關工作費、雜支或膳費等請求項目與未擔任教務主任有何相關性之證據?與上訴人有何飲料寄杯費用請求之事證?和7月31日前主張先通過採購相關之事證,以及辯稱未經計畫主持人或於工作會議約定擅自雇工之事證均未提出,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相關規定,爰此,上訴人亦已提出工作會議所約定之「美鈴建議編列工讀生,需要幫忙就找學生,有編列這個錢,就可以使用,記得有這個錢」之會議逐字稿舉其證明。又被上訴人故意爭執真正,誤導法院判決之事項如前揭所示,應認定被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主張未盡舉證責任,應認被上訴人抗辯不可採。
㈥、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支用說明第九點記載「擔任不同計畫項下之專任助理,不論在職月份是否銜接,均可依實際在職月數合併計算,按比率發給年終獎金(其任職前之政府機構相關工作經驗年資可合併計算發給年終之工作獎金)」,是以,前揭所示上訴人工作年資採以「任職前之政府機構相關工作經驗年資合併計算」,故而,國立中正大學計畫專任助理1年、和長庚科技大學教育部教學卓越計畫3個月、雲林縣政府計畫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嘉義縣政府計畫案、雲林縣稅務局政府機構相關工作經驗年資共2.8年,補充理由㈣狀和補正㈣狀有提出證明,乃合理期待調高薪資;且又計畫主持人允許調薪,以及編列基準記載「由執行單位考量相關經驗年資自訂專任助理工作酬金標準核實支給」之行政契約指示,且查簽訂之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亦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專案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參考表」之本署人事室107年2月2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014422號函行政契約指示辦理人事費,乃證明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
㈦、簽訂之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得視業務需要出差,於此,工作計畫乃編定辦理會議、研習、工作坊等活動,提供工作費、膳費、雜費、國内旅費(即交通費)、住宿費用等之權利及義務,若認被上訴人免負約定之義務,則上訴人將損失不貲,蒙受不利,與簽訂契約或約定之本意不符,尤與公平之法則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有關事項之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會議和訪視會議(逐字稿證明之)、有約定,與國教署行政契約指示說明錄音筆和核銷業務經費乃屬國教署所允許;惟被上訴人不履行約定與契約債務,並妨礙上訴人提出請款,且要求上訴人提供請款發票而未入帳情事,故而,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㈧、再又,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其與待證事實之有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民事訴訟法理論與案例,高等法院法官著,元照出版社);又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造間有前揭所示債之關係存在。復又,執行計畫核銷其經費之行政慣例,係屬經驗法則之一種,固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惟不論係一般經驗法則或特殊經驗法則,均具有普遍性、可驗證性,亦即具有相當客觀性(相對於個人經驗或私知)、邏輯性。又因經驗法則通常係以不完全歸納法得出,尚不能當然可從前提之真來確保結論為真,而有蓋然性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有關經驗法則事項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其具體事實經過之情狀以經驗法則判斷之,判決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等法令。又被上訴人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可認定其抗辯事實係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與原告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可認有因果關係,以及證據事實顯示,乃原審未為審究認被告權限外之行為毋需負責,且認被告其空言爭執為真正,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故而,應廢棄原判決。
㈨、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以促進訴訟進行,被上訴人先自未確認且妨礙上訴人提出工作費等經費、和約定購置之會議錄音設備,已自未踐行義務及其誠實信用原則;判決若再認被上訴人毋需賠償負責,除違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笫694號有關事項判例意旨,且有違公平與正義。又被害人遭被上訴人損害權益及其財產權,且未解決紛爭再告誡被害人予以罰鍰等情,亦有違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宗旨;又民事訴訟法逐年有相關修法,增修曉喻及釋明補更正事項或撤回等義務之法律,又補正與有效間法令並未規定,不得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與司法院公布釋字有關訴訟權事項解釋意旨,且有最高法院有關民、刑事訴訟權判例意旨參照。如認其不得提刑事告訴,民事上又不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且又必須非法律人全符合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和理由等始能提出民事訴訟賠償,被害人豈不是應當活該受害,已屬不合理、不公平與不合法。然訴訟標的律師表示得請求,若不清楚之處,仍請法官審酌及詳查事證。又一般人乃係指社會上普遍之一般人而言,乃需經訪談或問卷調查始能得知,而非僅憑其臆測,即無證明認定事實裁判之違法,顯而,告誡不適法,應廢棄。
㈩、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未就原判決具體表明究竟不適用何法規、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上訴合法。再者,依首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事實既業經原審法院斟酌卷內證據資料,並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原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法律之適用,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此屬原審法院之職權,其認定若無違背法令,自不許上訴人任意為指摘;而觀之本件上訴理由,已詳列如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僅係依據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任為推論以指摘原判決,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之指摘,自難認合法。綜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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