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小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小字第3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紀美鈴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豐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北港簡易庭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上訴聲明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5亦分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被告,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提起任何訴訟,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其上訴聲明第二項卻記載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未載明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依上訴人不服程度之上訴利益,據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80,3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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