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9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黃德榮
黃泓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參仟肆
佰壹拾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
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
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三、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並代
位債務人即被告黃德榮,請求被告黃泓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泓堅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房地之
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系爭房地價額經核定為
674,41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0,250元/平方公尺×
面積1,3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20000+房屋現值196,
500元=674,412元),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74,
412元,又原告陳報對被告黃德榮之債權部分為367,338元
,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36
7,338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四、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674,412元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3,970元,原告尚需補繳3,4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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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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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鎮區○○段一│1312│20000分之│
││小段694地號土地││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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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鎮區○○段一│層數:5層│2分之1│
││小段588建號建物(門│總面積:63.09││
││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
││精忠街162巷2之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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