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411號),本院認不宜(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11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銀行申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利用該支票從事有關財產交易方面之犯罪,竟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先依真實年籍不詳之工頭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豆漿」成年男子之指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擔任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2「聖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復依「豆漿」指示,於94年4月28日,以聖國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存摺、印章及支票本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開立空頭支票予他人詐騙財物。嗣 林嘉生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94年8月至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自真實年籍不詳之 陳富 依序取得發票人為聖國公司、支票號碼QJ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1月26日、面額18萬元之支票1紙,旋於94年9月12日,持前開支票至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住處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8萬元之現金予林嘉生,嗣乙○○於支票屆期時提示未獲兌現且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經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並無清償票款之能力,竟於民國93年底之不詳時間,依從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成年男子之指示,以每日200元之代價,擔任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2「聖國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依「豆漿」指示,以聖國公司甲○○之名義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劍潭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復將所獲之存摺、提款卡及支票本交予「豆漿」供其以聖國公司甲○○之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予他人詐騙現金等財物;嗣同案被告 林哲文 (另案通緝),於不詳時地,取得發票人為聖國公司甲○○、票據號碼:UA0000000、票據金額148,00
0元、背書人 黃祥福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支票後,林哲文即於94年9月間持該支票向 李玉鳳 借款,李玉鳳不疑有詐而允立,嗣李玉鳳於支票屆期時提示未獲兌現且追索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78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嗣於95年9月21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93年間某日,將其身分證件交付「豆漿」,由「豆漿」將其登記為聖德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依「豆漿」之指示至永豐銀行請領支票而幫助「豆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財物之犯行,核與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被告向第一銀行、永豐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之時間分別為94年2月25日、同年4月28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1、37頁),手段相同、所犯又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其每次前往銀行以聖國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均係依真實年籍不詳之工頭及「豆漿」之指示,即前往蓋章、開戶,並不知道要去幾次等語,而認被告上開犯行非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然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屬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不以被告於行為之初即需確切知悉其後續行為之次數為要件。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供承:伊斯時是流浪漢,沒有錢吃飯;證件統一由工頭收走後,只要接獲工頭的電話,即會前往臺北市馬偕醫院集合報到,隨之至各銀行開戶,不曾拒絕過,其當時並預計若日後工頭有與其聯絡,其即願意配合前往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前後兩次犯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二者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犯罪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徐蘭萍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