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八號
聲請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之擔保金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第一期建設公債參紙,合計面額新台幣叁佰萬元,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叁佰萬元整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寶島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參張(票號:TP0000000至五七),共計叁佰萬元,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存單到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號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提供提供華僑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佰萬元參張(票號:CA0000000至五二),共計叁佰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復以存單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七日到期,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提供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面額壹佰萬參紙(票號:LH○○○九二一至二三),共計叁佰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息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九十年度取字第二五四三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號、九十年度取字第二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九號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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