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О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135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右前 葉子板 與沿承德路四段南向北方向行駛之KSG-六六一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1、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陸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右前葉子板與沿承德路四段南向北方向行駛之KSG-六六一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但辯稱:對方橫衝直撞不看路,異議人的車子都已開到路中,對方連煞車都沒有,直接衝撞,異議人車子的車頭,也被撞爛了,到警局做完筆錄,也帶對方兩人前往醫院就醫,醫生幫對方的手縫了兩針,醫藥費由異議人給付云云。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右前葉子板與沿承德路四段南向北方向行駛之KSG-六六一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經警舉發「1、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五、查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敘明「DL-四二五五號自小客車:0、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KSG-六六一號重型機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異議人駕車行駛至該無設置號誌,及無另設置幹支道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通行,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甚明。KSG-六六一號重型機車駕駛人 黃上碩 、乘客 陳佳君 在本件肇事後,經異議人帶其前往就醫,並代付醫藥費等情,也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黃上碩、陳佳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可以認定,所受傷害,與異議人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KSG-六六一號重型機車駕駛人黃上碩,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依照上開規定,減速慢行,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穿越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自己與所搭載乘客陳佳君,遭異議人撞傷,黃上碩對本件車禍發生也與有過失,但仍無解於異議人之過失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陸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