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乙○○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聲請人向本院求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併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夫妻失和,一時激動,思慮不周,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以腕力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素行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求刑及求處緩刑為適當,爰於聲請人之請求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宣示之刑,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