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買賣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土地買賣糾紛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縣○○鄉○○段小坑小段一三六、一三六之一、一七五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將其名下座落於臺北縣○○鄉○○段小坑小段一三六、一三六之一、一七五地號之土地售予原告,兩造約定買賣價金七萬五千元。因被告曾積欠第三人債務,原告為債務連帶保證人而代為清償,本件買賣價金遂以上開債務為抵銷。詎被告迄今仍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據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訴請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七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北縣警察局石門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件、合會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九九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四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四八號、六三一七號民事判決暨起訴狀、律師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代書 羅蒼愷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與原告係親戚關係,系爭土地雖原登記於其名下,惟實際權利人為原告之兄 潘雲章 。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底向伊索取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等文件辦理手續,伊不知所蓋印之文件包括土地過戶文件,亦未約定或收受七萬五千元之買賣價金。嗣七十八年初,第三人即潘雲章之子 潘賜安 表示已與原告達成協議,要求伊辦理土地過戶,伊向原告確認後,遂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無償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潘賜安,系爭土地已非伊所有。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潘賜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將其名下座落於臺北縣○○鄉○○段小坑小段一三六、一三六之一、一七五地號之土地售予原告,兩造約定買賣價金七萬五千元,並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抵銷,詎被告迄今仍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據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訴請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無法辦理,備位聲明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七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原登記於其名下,惟實際權利人為原告之兄潘雲章,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底向伊索取證件辦理手續,但未約定或收受七萬五千元之買賣價金,嗣原告與第三人即潘雲章之子潘賜安達成協議,伊遂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無償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潘賜安,系爭土地已非屬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先位聲明部分: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將其名下座落於臺北縣○○鄉○○段
小坑小段一三六、一三六之一、一七五地號之土地售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羅蒼愷所述相符。原告雖未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係指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而言,若為債權契約(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不以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簽訂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有上開證據為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座落於臺北縣○○鄉○○段小坑小段一三
六、一三六之一、一七五地號之土地現已登記為第三人潘賜安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則被告之給付義務已屬給付不能。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先位訴請被告將第三人潘賜安名下座落於臺北縣○○鄉○○段小坑小段一三六、一三六之一、一七五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就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七萬五千元,並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抵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因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並未交付買賣價金,至七萬五千元之數目係代書羅蒼愷依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填寫等情,業據證人羅蒼愷到庭證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合意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代價為何?抵銷何部分之債務?原告因給付不能受有何等損害?容有疑問。此部分未據原告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述,兩造約定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抵銷七萬五千元價金,惟按,「主張抵銷之一方當事人所負債務嗣後因契約解除而歸於消滅者,他方所負債務,因抵銷之原因消滅而繼續存在,因此主張抵銷之一方當事人於契約解除後僅得依原有債之關係,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無從就主張抵銷之自己債務謂已履行給付而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對造返還」(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實際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自無返還價金之可言,被告給付不能後,充其量係原已抵銷之債務回復繼續存在,原告應依原有債之關係向被告請求,而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從而,原告備位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七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