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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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31號上訴人 林進熙
林進見 林進福
林招濓 (即 林蔡藤 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玲 (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傑 (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500元,乘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進熙無權占有之面積共275.71平方公尺(計算式:205.22+50.76+2.85+
16.88=275.71),加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進見、林進福給付4,896元及請求上訴人林招濓、林惠玲、林仁傑給付1,466元,核定為8,691,227元(31,500元×275.71平方公尺+4,896元+1,466元=8,691,2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6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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