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07號原告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覃思嘉 律師被告 吳松青
吳長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暨坐落同段1073地號土地、面積87.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三)上開塗銷登記部分,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上開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諸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額應為1,970,30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2,400元/平方公尺×面積87.96平方公尺=1,970,304元),再依系爭建物112年房屋稅籍資料之現值為155,3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總價額核定為2,125,604元(計算式:1,970,304元+155,300元=2,125,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