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民(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微量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之淡灰色粉末1包(扣案物編號B2,驗前淨重45.25公克,第二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1.35公克)後,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嗣員警於111年7月11日下午,因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而持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時,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於112年7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3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