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97號原告大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宏 訴訟代理人 張開准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育臻 、陳XX等2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本件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80-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將行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陳XX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陳XX之姓名等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之年籍為何等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確認當事人真實姓名為送達相關文書及訴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XX之真實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請逕依查得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上之陳XX身分證號碼向戶政機關查詢),並提出被告陳XX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如逾期未提出補正,本院亦將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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