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克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克樺與告訴人 張慧菁 前係男女朋友,緣賴克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與友人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地下一樓之「儷人視聽歌唱」唱歌之際,嗣張慧菁得知後,旋即前往上址找尋賴克樺,經賴克樺與友人離開「儷人視聽歌唱」,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至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市府路口,賴克樺因不滿張慧菁尾隨其後且遭張慧菁出言辱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張慧菁之頭部、身體等部位,致張慧菁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左側肩部瘀青、左上背部瘀青、左側大腿內側瘀青、雙側小腿外側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