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捌副、新台幣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查被告所提供賭博場所之房屋,非屬公眾得出入場所,而被告又僅係供特定人於該屋內賭博財物,自無從成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成立罪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獲利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四色牌18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300元,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