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榮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上午8時10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8月28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793公克,含包裝袋4只),復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榮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9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告日期107年10月2日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54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793公克,含包裝袋4只)。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案件後,於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不符合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經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此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顯見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檢警已掌握其可能有犯罪嫌疑,難謂合於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減刑之要件。
2.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手之綽號「 阿凱 」(見警卷第7頁、毒偵卷第13頁),但未敘明「阿凱」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如
上述),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