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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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秉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秉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住處旁之倉庫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曳引機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至屏東縣恆春鎮網紗路段時,不慎撞倒編號P0575A99號電桿,警方獲報隨即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分許對張秉疄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秉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32、142、150、153頁),核與在場證人 陳柏翰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員警偵查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17至21、27至37頁,偵卷第27、35至37頁,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此撞倒路旁電桿而肇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