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HINHUNG(中文名:阮氏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THINHU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THINHUNG(中文名:阮氏絨,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 羅志豪蔡淑珍林佳靜 (下稱羅志豪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羅志豪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羅志豪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羅志豪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羅志豪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羅志豪等3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羅志豪等3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羅志豪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4號

  被   告 NGUYENTHINHUNG

            (中文名:阮氏絨,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NHUNG(中文名:阮氏絨,以下稱阮氏絨)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4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羅志豪、蔡淑珍、林佳靜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至阮氏絨之本案兆豐帳戶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阮氏絨所提供之本案兆豐帳戶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志豪、蔡淑珍、林佳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THINHUNG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我也是冤枉的。我沒有將兆豐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是提款卡不見,但存摺還在。我不知道何時不見,但是在112年11月17日發現不見的,也不知道在哪裡不見的。發現遺失後我立刻簡訊仲介公司,請仲介公司幫我鎖卡,後來仲介公司問我是新卡還是舊卡,仲介說舊卡沒有關係,有時間再去辦一張新的舊好了,我就想說我用不到那一張提款卡就沒有去辦裡新的卡,之後我很擔心,後來我就拜託一位台灣女生幫我打電話去銀行掛失,她是我外面認識的朋友。我提款卡之密碼為出生年月日,因為我仲介公司希望我們用出生年月日,所以是幾乎大部分公司外籍員工都是用出生年月日當密碼,可能是這樣對方才會知道提款卡之密碼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羅志豪、蔡淑珍、林佳靜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等3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兆豐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3人之匯款帳戶使用,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帳戶遭竊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仲介公司人員 黃景龍 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7時49分許,向黃景龍陳稱:「C的舊銀行卡遺失,我找了好久沒找到,請幫我通知銀行凍結該卡,舊金融卡,之前的銀行,我有一段時間沒有使用它,為什麼C卡不見了」等語,黃景龍則陳稱:「怎麼出事了?姊姊你的護照還在這兒,還沒去拿,當你得到它時告訴我,我擔心如果太久得不到它,我會失去它」、「什麼卡?如果銀行卡遺失,請前往銀行重做」等語,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越南原文畫面手機截圖及截圖之GOOGLE即時翻譯繁體中文畫面各1份附卷可佐,然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去年在112年11月18日至20日間,我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當時是星期六日,所以在11月21日星期二有請台灣的同事幫忙打電話給銀行報遺失了,並請銀行鎖卡等語,則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既已發覺遺失,並有警覺帳戶有遭人利用之可能,而向仲介公司人員黃景龍詢問如何處理,仲介公司人員黃景龍又已清楚告知「如果銀行卡遺失,請前往銀行重做」等語,惟被告明知申報金融機構提款卡遺失均有專人24小時受理,並無分假日平日,且即令星期六日不便申報遺失,竟未於112年11月20日星期一銀行人員上班時間即刻申報,而陳稱其至112年11月21日星期二方才申報。又申報帳戶遺失,一般均由本人親自辦理,被告迄今又未提出由何人代辦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陳稱「請台灣的同事幫忙打電話給銀行報遺失了,並請銀行鎖卡」等語,尚難採信,足見被告前開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等情,已有可疑。

 ㈢又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並使其等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羅志豪

112年10月27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 林夢婷 」、LINE暱稱「Angela」佯稱可下載UFJPRO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 云云

112年11月20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蔡淑珍

112年10月18日18時1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抖音暱稱「 鄭海強 」、LINE暱稱「 郑海浩 」佯稱可投資英皇娛樂城公司下注賺錢云云

112年11月20日13時59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林佳靜

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郭志斌 」佯稱可在MELCO遊戲網站玩博奕賺錢云云

112年11月20日15時6分許

8萬8000元

總計

14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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