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范峻翔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JASSON」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前案判決確定),其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款體LINE暱稱「 黄雅莉 」、「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 」傳送訊息予 高之怡 提供股票操作教學之網站,向其誆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對方所提供「CVC」投資APP、加入會員,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受款帳戶。嗣范峻翔先自暱稱「JASSON」處取得匯款資金後,再指示不知情之胞弟 范駿凱 (原名 范峻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鎮北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於112年4月13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00元至高之怡前開受款帳戶。高之怡於受得款項4,900元後,以為係投資獲利,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之人,並皆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嗣高之怡 驚覺遭詐欺,乃報警處理。同年6月26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范峻翔經警持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其在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受「Jasson」指示匯款4,900元予高之怡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之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峻翔 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0頁反面-11頁、第13-16頁;偵152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8-69頁;本院卷第65、85、131、15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自首、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自首、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高之怡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暱稱『JASSO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尚有于 子立陸呂溥程 (尚無證據證明該2人有參與本案告訴人之詐騙及匯款)等人,已經被告於警詢陳稱:「我負責聯絡 于子立 及『JASSON』,先由『JASSON』聯絡我並約定時間地點」、「『JASSON』會在『Telegram』群組『付款』提供客戶名單、匯款的相關資訊及金額」、「于子立的工作是負責匯款,所以列由他出面拿錢,而于子立拿錢時我會在旁邊觀看,開車的陸呂溥程在車上等候」、「要我再找其他人加入,我便再招攬于子立加入工作」、「(公司群組為何?你與于子立聯繫工作的群組為何?)『付款』群組。『人力派遣』群組」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8頁正反面),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6-37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暱稱『JASSO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本件實施參與犯罪之人亦有3人以上(即負責匯款出金之被告、指示匯款之「JASSON」、及實施詐術之人等人),且被告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暱稱「JASSO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⑴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舉例而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等情形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係於112年6月26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經警員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員警於訊問過程中,經檢視被告扣案之IPhone11手機發現內有匯款單據相片,其中編號22、23、24之匯款單據匯款人為范峻泰,乃訊問被告范峻泰為何人及為何匯款,被告乃陳稱:是伊負責指揮范峻泰前往匯款給高之怡,並稱是「Jasson」於112年3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七賢路的「古德曼」咖啡廳內將手機交給伊,伊負責將旗下匯款成員匯款完的匯款單據傳給「Jasson」,伊工作是每天整理匯款的單據,會將其他成員的匯款後單據轉傳公司群組等語,有被告於112年6月26日、27日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3頁反面)、及詐欺案相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嗣員警於112年8月31日通知被告之弟范駿凱(原名范峻泰)製作筆錄,范駿凱乃稱被告係是哥哥,曾依被告指示於前揭時地匯款予高之怡,並有該匯款畫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4頁),足見員警係因被告供述後,始知悉匯款4,900元予告訴人高之怡之人為范駿凱(原名范峻泰),而范駿凱係受被告指示前往匯款。雖告訴人高之怡被詐騙後,於112年6月12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曾提及有人匯款4,900元至其帳戶(見警卷第50頁反面),惟其並未提及係何人匯款或何人指示匯款,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綜上,足見被告係在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受「Jasson」指示匯款4,900元予告訴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此舉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又被告查無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前開規定雖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係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為警拘提,始於員警提示其手機內匯款單據下供出本件犯罪事實;又其另案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非初犯且有多次詐欺犯行,自有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爰不為免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查無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不能依賴己力謀生之情形,竟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為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至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匯款出金之工作,屬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惟被告有前揭自首等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公訴人未予審酌,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報酬,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二)被告為警拘提到案時所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判決,就其中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予以宣告沒收,本院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與詐欺集團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認其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經查:

 1.本案被告雖指示不知情之胞弟范駿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9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而有詐欺之犯行,然其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是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此犯行並不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相繩。

 2.又雖告訴人因被告指示 范駿峻 匯款後而受騙,並因此接續面交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之人,然依被告於警詢所稱:「負責將旗下匯款成員匯款完的匯款單據傳給『Jasson』,…我的工作是每天整理匯款的單據」、「我會將其他成員的匯款後的單據轉傳公司群組」、「(公司群組為何?)『付款』群組」、「(為何要指揮范峻泰前往匯款?)因為當時公司有匯款工作,但沒有人去匯款,我就指派范峻泰前往匯款」、「(你所稱老闆係何人?)就是『Jasson』」、「(所以『Jasson』指示你匯款的錢,係『Jasson』提供給你的?)對」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4頁、第15頁),及被告另案與另案被告于子立、陸呂溥程等人因匯款予其他被害人 羅珮綺 等,致該等害人受騙而陸續匯款,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之案件類型相似(均係先由被告或于子立、陸呂溥程等人匯款予被害人等,致使被害人等誤認投資獲利而受騙匯款),顯見被告受「Jasson」指示所從事之工作即為匯款予被害人等而使其等受騙。再由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事後派人前往向告訴人面交收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行為有所認識或共同犯意聯絡,是尚難以事後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有去向告訴人面交收款,即遽認被告與「Jasson」所屬之詐欺集團就洗錢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洗錢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之人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備註

1

李亞宸

112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李亞宸、 邱賢璋 涉犯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530號、62686號、74378號提起公訴

2

邱賢璋

112年5月3日19時35分許

60萬元

3

邱賢璋

112年5月16日14時1分許

20萬元

4

邱賢璋

112年6月1日14時1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之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0-51頁)。

⑵證人范駿凱於警偵詢之證述(警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70-71頁)。

2

⑴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110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20000092號函暨其檢附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11-113頁)。

⑶匯款監視畫面照片2張(警卷11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受(處)案件證明單等資料(警卷第188-192頁)。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64-66頁)。

⑹被告手機送鑑識後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129-188頁)。

⑺被告手機中之匯款單據、通聯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90-97頁)。

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30號、62686號、74378號起訴書(偵一卷第52-54頁)。

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判決(偵一卷第26-36頁;偵二卷第60-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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