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志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02號、第103號、第104號、第105號、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華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4時43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區○○○路0號85大樓入口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載方式向 王建諺梁綸格林祐丞張雅閔陳麗安林祺淵王小芬湯振宏陳柏齊李國賓呂慧華林喜玲洪安 又、 楊淑慧施佩岑葉敬頎陳瀅伃鍾岳峰吳彥安張成裕林盈佳陳麒夫藍才旺 (下稱王建諺等23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王建諺、梁綸格、林祐丞、張雅閔、陳麗安、林祺淵、王小芬、湯振宏、陳柏齊、呂慧華、林喜玲、施佩岑、葉敬頎、陳瀅伃、吳彥安、張成裕、林盈佳、陳麒夫、藍才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台新帳戶內;李國賓、 洪安又 、楊淑慧、鍾岳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匯款帳戶後,旋遭層轉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均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建諺等2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95號卷第170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諺、梁綸格、林祐丞、陳麗安、林祺淵、湯振宏、陳柏齊、李國賓、呂慧華、林喜玲、洪安又、楊淑慧、施佩岑、葉敬頎、陳瀅伃、鍾岳峰、吳彥安、張成裕、藍才旺、被害人張雅閔、王小芬、林盈佳、陳麒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匯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建諺等23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中間法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依裁判時法,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王建諺等23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王建諺等2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王建諺等2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王建諺等23人受騙而匯入或層轉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繳回其犯罪所得,然迄未為任何賠償,王建諺等2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並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3萬元一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字第95卷第170頁、本院卷第38頁),該3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王建諺等23人匯入或層轉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 許萃華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原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匯入被告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1偵13887、

112偵20997

王建諺

於110年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王建諺後,推薦假投資網站「達爾文資本」,向王建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王建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1.22

10:20

6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111偵14195

梁綸格

於110年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梁綸格後,推薦假投資網站「WINMAXOAP」,向梁綸格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梁綸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1.21

10:44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111偵14821

林祐丞

於110年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林祐丞後,推薦假投資網站「耀才金融」,向林祐丞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林祐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1.23

9:12

9:25

9:27

3萬、

3萬、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111偵字第15224號、

112偵20997

張雅閔

(未提告)

於111年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張雅閔後,推薦假投資網站「Metatrader5」,向張雅閔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張雅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1.22

9:57、

9:58

111.1.23

9:10、

9:10

10萬、

10萬元

10萬、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111偵字第15224號

陳麗安

於110年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陳麗安後,推薦假投資網站「FPMarkets」,向陳麗安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陳麗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1.22

12:53

29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111偵第20738號

林祺淵

於110年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林祺淵後,推薦假投資網站「樂享商城」,向林祺淵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林祺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1.23

11:30

9萬4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111偵字第19483號

王小芬(未提告)

於110年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王小芬後,推薦假投資股票,向王小芬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王小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1.21

12:53

12:56

5萬、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111偵字第18288號、

112偵20997

湯振宏

於110年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湯振宏後,推薦假投資網站「亨達金融」,向湯振宏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湯振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1.22

10:44

11:03

111.1.23

10:46

11:31

5萬、

5萬元

5萬、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111偵字第18222號

陳柏齊

於110年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陳柏齊後,推薦假投資網站「佰洲國際交易所」,向陳柏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陳柏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1.22

18:11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0

111偵26054

呂慧華

於110年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呂慧華後,推薦假投資代操,向呂慧華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呂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1.21

12:18

12:22

12:54

5萬、

5萬、

7萬3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111偵26054

林喜玲

於110年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林喜玲後,推薦假投資代操,向林喜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林喜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1.22

9:14

17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2

112偵93、

112偵20997

施佩岑

於110年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施佩岑後,向施佩岑佯稱缺錢花用,致施佩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1.23

10:20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3

112偵306

葉敬頎

於111年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葉敬頎後,推薦假投資網站「鵬興國際」,向葉敬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葉敬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1.22

10:32、10:33

5萬、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4

112偵10075、

112偵20997

陳瀅伃

於110年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陳瀅伃後,推薦假投資代操,向陳瀅伃佯稱國稅局課稅,致陳瀅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1.21

12:53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5

113偵16608

吳彥安

於110年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吳彥安後,推薦加入假投資平台「富拓」,向吳彥安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吳彥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1.23

21:31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6

112偵34611

張成裕

於110年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張成裕後,推薦加入假投資平台「TFX」,向張成裕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張成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1.21

11:38

17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7

112偵32684

林盈佳

(未提告)

於111年間以IG結識林盈佳後,推薦加入博弈網站,向林盈佳佯稱保證獲利,致林盈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1.21

20:01

20:02

5萬、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8

112偵32684

陳麒夫

(未提告)

於110年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陳麒夫後,推薦陳麒夫加入「樂享商城」,向陳麒夫佯稱買賣商品可獲利,致陳麒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1.22

16:01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9

112偵22023

藍才旺

於110年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藍才旺後,推薦加入假投資平台「FXTM」,向藍才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藍才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1.21

10:18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原案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帳戶

1

111偵字第24617號

李國賓

於110年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李國賓後,推薦假投資網站「飆股平台」,向李國賓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李國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110.12.28

14:40/

280萬元

陳彥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28

14:43/

279萬8,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111偵26293

洪安又

於110年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洪安又後,推薦假投資Prorods平台,向洪安又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洪安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110.12.29

16:08/

210萬元

刑豪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29

16:34/

70萬1,352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111偵29844

楊淑慧

於110年12月22日19時許以撥打電話予楊淑慧,佯稱:係 東森 購物客服,因作業疏失,誤設升級為高級會員,會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楊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111.1.6

09:29/

50萬元

何詠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6

10:20/

58萬5,171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111偵27066

鍾岳峰

於110年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鍾岳峰後,推薦虛擬貨幣假投資,致鍾岳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111.1.20

10:28/

100萬元

李承穎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0

10:56/

101萬5,409元

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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