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
被告 王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1、115、1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4年4月10日具狀將該部分請求之利息計息起算日變更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其在台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伊概括承受。又被告前於111年4月10日向花旗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於112年11月9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個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且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2月8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7,107元(含本金7萬0,19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710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未清償,是被告除應償還伊上開款項,並應給付伊如附表編號1所示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向伊申請「星享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動撥借款1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前2期按年息0.68%計算,自第3期起改按年息10.9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經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6日止,尚欠152萬8,908元(含本金144萬4,04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萬3,666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未清償,故被告除應償還伊上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函、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務系統畫面、花旗銀行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次申請動用之「花期滿福貸」明細與資訊更改記錄、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帳務畫面、信用卡申請資料2份、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3至53頁、第77至94頁、第111至119頁、第137至17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借款,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
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以計息本金欄金額計算)
0
信用卡
77,107元
70,197元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
0
卡友信用貸款
1,528,908元
1,444,042元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
合計
1,606,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