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 陳詩涵 ,沿臺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6時18許,行至公園路與公園南路口處欲左轉公園南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即往右偏行駛欲行至右前方公園南路上之機車待轉區,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機車駛至該處,被告乙○○因一時閃避不及,致後座之陳詩涵右腳與告訴人甲○○之機車及左腳發生撞擊,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甲○○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99年5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1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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