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請人玄○○相對人丁○○即 李起 之繼承.
丙○○即 李起之 繼承.壬○○即李起之繼承.辛○○即李起之繼承.D○○○即李起之繼.宙○○○即李起之繼.黃○○即李起之繼承.丑○○即李起之繼承.寅○○即李起之繼承.申○○即李起之繼承.C○○即李起之繼承.亥○○即李起之繼承.戊○○即李起之繼承.酉○○即李起之繼承.辰○○即李起之繼承.天○○○即李起之繼.己○○即李起之繼承.巳○○即李起之繼承.子○○即李起之繼承.地○○即李起之繼承.E○○即李起之繼承.B○○○○○○即李.A○○○○○○即李.乙○○即李起之繼承.甲○○即李起之繼承.戌○○卯○○庚○○癸○○○○○○未○○午○○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費用計算書、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查,本件相對人宇○○即李起之繼承人於民國98年7月14日死亡,然該訴訟既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該判決未為確定,不生執行力,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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