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5
月7日高縣旗警秩字第0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4月20日上午4時10分許。
⑵地點:高雄縣○○鎮○○○路○○○巷○號前
⑶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要
讓警察人員搞的很難看、要開記者會會到法院告我告到沒
工作、白痴、幹。」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 王進裕 之職務報告。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