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捌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
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1年度屏簡字第29判決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按上開確定判決負擔
六分之五,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聲請人起訴前自行
聲請地政機關鑑界所生之費用,及委託繕寫訴狀之費用均非
訴訟費用,故應予剔除不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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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24元│由聲請人預納。│
├─────────┼───────┼─────────┤
│郵票費│780元│由聲請人預納。│
├─────────┼───────┼─────────┤
│堪測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履勘旅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合計│7,304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六分之五(7,304×│
│││5/6=6,087);相│
│││對人丙○○負擔六分│
│││之一(7,304×1/6│
│││=1,2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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