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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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7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79號無因管理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45,882元及民國(下同)94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然嗣後變更請求為
86,47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同為訴外人 陳木村 之繼承人與子女,又訴外人陳木村於
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去世,子女等自應為陳木村籌辦
各項喪禮事宜,此係為人子女最基本的孝道。詎料,被告竟
對陳木村之喪葬後事置之不理,原告因手足情深,只得代被
告辦理陳木村之喪葬事項,並支出新臺幣345,882元整之喪
葬費用。
㈡原告之先父身後遺有5名子女,為人子女者,有責任義務共
同分攤上述開銷,每人應分攤之金額為69,176元,惟被告不
聞不問,任由原告獨立承擔支付,實有失公平,爰依法起訴
,並減縮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6470元,及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先父在世時,皆由伊與胞弟共同奉養照顧,又先父住院至往
生這段時間,伊皆有出錢出力,並無原告所指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
林分院死亡證明書、除戶戶謄、住院醫療及往生禮儀喪葬費
用明細表、住院收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大林慈濟醫院
護車派遣單、發票、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
單、古坑鄉公墓公園化墓基使用繳費收據等件影本各乙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上
情置辯。經查:被告為陳木村之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繼承之法理,被繼承人陳木村之喪葬費亦應由被告繼承
,其由無繼承權之第三人支出者,對於繼承人得依無因管理
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有償還請求權,最高法院67年度第14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決定可資參照。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喪葬費,自屬有據。又關於原告請求之喪葬
費用345,882元,除出殯的紅包9,820元沒有收據,故未列
入計算,其他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經核亦屬必要費
用,為可採外,另訴外人陳木村身後留有5名子女,扣除一
人拋棄繼承,共有四個人要分擔,一個人分擔86,470元。從
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86,470元,
及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等語,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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