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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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壹拾貳
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
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簽訂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210,000元,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5計算,共分60期本息分期攤還,依年金法按
月計付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
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
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7年3月9日
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133,091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25,274元,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簡
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