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175號聲請人 陳碩彥 即 隆穎 合板五金企業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本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本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催字第66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664號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聲請人刊登該裁定於100年9月21日太平洋日報,至101年1月21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101年度除字第175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票據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001│陳碩彥即隆穎│ 鉅明 營造股│100年1月19日│165,600元│391510│││合板五金企業│份有限公司││││││行│││││├──┼──────┼─────┼──────┼─────────┼────┤│002│陳碩彥即隆穎│鉅明營造股│100年1月19日│159,300元│391511│││合板五金企業│份有限公司││││││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