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159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陳姿涵
陳易群陳嘉妤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陳大龍
楊春燕 聲請人即繼承人 蔡承諺
蔡子晴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琪
蔡銘賢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謝楊春燕及蔡銘賢之印鑑證明。
㈡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㈢聲請人陳姿涵、謝陳易群、謝陳嘉妤、蔡承諺及蔡子晴為
未成年人,聲請狀之法定代理人應增列謝楊春燕及蔡銘賢,並於聲請狀末補正謝楊春燕及蔡銘賢之簽名蓋章。
㈣聲請人陳姿涵、謝陳易群、謝陳嘉妤、蔡承諺及蔡子晴為
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父及母)應提出為子女利益而拋棄繼承之切結書。
㈤被繼承人父母 陳日陳林 金尾 之最新戶籍謄本,若其已死亡,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
㈥被繼承人兄弟姊妹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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