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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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世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孔世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世雲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公路新埤大橋與武丁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武丁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闖越紅燈欲右轉,適 劉明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公路同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發生擦撞,劉明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及擦傷、雙側前臂挫傷及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孔世雲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案經劉明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宸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而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違規之疏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能源管理法、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參以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為闖越紅燈右轉而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