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榕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科榕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黃科榕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另案被告 林長宏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故其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被告林長宏販賣毒品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判決,嗣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於被告自白前尚未確定,此有歷審裁判清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2月22日訊問自白時,前開案件既尚未確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更改口供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法院審理並告知相關拒絕證言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刑罰下,仍恣意虛偽證述意圖迴護另案被告林長宏,嚴重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然於該另案確定前即自白上開偽證犯行,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45號被告黃科榕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榕前於民國107年9月7日14時1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長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約定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鐵皮屋,由黃科榕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向林長宏購買海洛因1包。嗣林長宏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8號偵辦,黃科榕並於108年1月30日10時9分許,至本署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林長宏購買海洛因等語。嗣本署檢察官就林長宏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審理,黃科榕於109年5月7日9時40分許,至嘉義地院第14法庭,就該案為證人,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仍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所指證被告有在107年9月7日販賣海洛因給你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不是。被告有跟我買茶葉,因為我在種植茶葉」、「(檢察官問:剛剛有提示給你看你在警詢、偵訊作證時,都有證稱譯文所指這些聯繫主要是為了要會面購買海洛因,你到達被告的鐵皮屋後,也有在鐵皮屋屋內以45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壹包,究竟這部分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相符」、「(檢察官問:當天會面後,有無交易毒品之情事?)沒有」、「(審判長問:107年9月7日,這天你去林長宏住的鐵皮屋是為了什麼事情?)拿茶葉或木耳給他,因為林長宏有跟(筆錄誤繕為「剛」)我買,也會介紹朋友跟我買」等不實內容,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科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本署108年度偵字第798號於108年1月30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於109年5月7日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謝凱雯

更多裁判書